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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印發《市國資委監管企業法務管理工作指引》《市國資委監管企業重大案件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日期:2022/9/7 15:47:59  點擊數:

          關于印發《市國資委監管企業法務管理工作指引》《市國資委監管企業重大案件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監管企業:


          為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進一步推進系統法治國企建設,加強法律事務管理和重大案件管理,我委研究制定了《市國資委監管企業法務管理工作指引》《市國資委監管企業重大案件管理工作指引》,并經市國資委主任辦公會議(2021-23)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市國資委監管企業法務管理工作指引》


                    2.《市國資委監管企業重大案件管理工作指引》

           


          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2022年1月18日 


              附件1:市國資委監管企業法務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規范監管企業法務管理工作,依法維護國有資產、國有資本和國有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于市國資委監管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及其下屬企業法務管理工作。

              

              本指引所稱市國資委監管企業的下屬企業,是指市國資委監管企業直接或者逐級投資的全資、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金融服務類企業的分支機構視為其下屬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風險防控機制,促進企業經營管理的法治化和規范化,營造良好的企業法治環境和法治文化,增強企業核心競爭力。

              

              第四條  企業法務管理機構應當發揮統籌協調、組織推動、督促落實作用,加強合規制度建設,探索構建法律、合規、內控、風險管理協同運作機制,提高管理效能,確保合規管理體系有效運行。

              

              第五條 企業中從事法務的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勤勉盡職,嚴格履行保密義務,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第六條 市國資委對企業法務管理工作進行督促、指導、評價和檢查。  

              

              第二章  法務管理組織體系 

              

              第一節 總法律顧問 

              

              第七條  總法律顧問是具有法學專業背景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由董事會聘任,全面負責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八條  企業應當設置總法律顧問,堅持專職化和專業化方向,并寫入公司章程。

              

              第九條  擔任總法律顧問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執行黨和國家的基本路線、方針和政策,秉公盡責,嚴守法紀。

              (二)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具有法律相關職業資格或法學專業背景。

              (三)熟悉企業經營管理,精通法律業務,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處理復雜或者疑難法律事務的工作經驗和能力,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和個人信用記錄。

              (四)擔任企業或同層次企業法律事務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包括正職和主持工作的副職)3年以上,或具有累計8年以上法律事務工作經歷或者與企業經營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業務相關的經歷,熟悉并實際從事法律事務相關工作。

              (五)市國資委認為需要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總法律顧問可以從企業內部選拔,也可以通過市場選聘。個別規模較小的企業或者業務較為單一的企業經市國資委同意可以暫不設置專職總法律顧問,由分管法律事務或具有風險管理、內控審計等專業背景的企業領導兼任,同時配備具有法學專業背景或法律相關職業資格的法務管理機構負責人。

              

              第十一條  總法律顧問全面負責企業法律事務工作,全面參與重大經營決策的法律審核,對存在的法律風險提出意見或者建議,充分發揮法律審核把關作用,領導企業法務管理機構開展工作,統一協調處理經營管理中的法律事務,指導下屬子企業法治建設工作,推進企業依法經營、合規管理。

              

              第十二條  總法律顧問實行任職備案制度。企業選聘總法律顧問應當向市國資委備案;下屬企業選聘總法律顧問應當逐級上報企業備案。

              

              第十三條  總法律顧問由董事會聘任,直接向企業主要負責人負責。企業應當建立總法律顧問列席黨委會、董事會參與研究討論或審議涉及法律合規相關議題,參加總經理辦公會等重要決策會議制度,將合法合規性審查和重大風險評估作為重大決策事項必經前置程序。

              

              第二節 法務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企業法務管理機構是企業設置的承擔法律事務工作的職能部門。

              

              第十五條  企業及其營收規模較高或風險較大或法律事務較多的子企業原則上設置單獨序列的一級職能部門作為法務管理機構,充實專業力量,配備與企業規模和需求相適應的法治工作隊伍。

              

              下屬企業規模較小、法律事務較少、風險不高的,可以不設置獨立的法務管理機構,但應當明確負責法律事務的具體部門。

              

              有條件的企業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構建法律、合規、內控、風險管理協同運作機制。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支持法務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并為其開展法律事務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制度和物質等保障。

              

              第十七條  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自身及下屬企業的法務管理機構采取如下管控模式:

              

              (一)集中管理;

              

              (二)分級管理、業務指導;

              

              (三)分類管理、項目派遣;

              

              (四)其他管控模式。

              

              第十八條  企業法務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對企業重大經營決策提供法律支持;

              

              (二)起草或者參與起草、審核企業章程和重要規章制度,根據規章制度執行、評估、改進等工作機制,強化對制度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三)關注和研究政策法規變化,積極參加或配合國家、地方、行業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則的制定、修改以及意見征求工作;

              

              (四)審核企業合同以及以企業名義出具的承諾書、擔保函等具有法律效力并可能承擔法律責任的各類書面文件,參加重大合同的談判和重要條款的起草工作;

              

              (五)參加企業的新設、分立、合并、破產、解散、投融資、擔保、租賃、產權轉讓、招投標及改制、重組、公司上市、混合所有制改革、投資并購等重大經濟活動和重大項目,加強法律審核把關;

              

              (六)協助企業有關部門辦理企業工商登記以及商標、專利、商業秘密保護、公證等有關法律事務,運用法律手段保護企業知識產權;

              

              (七)協同企業相關部門對職工進行法治宣傳教育和基礎法律知識培訓教育;

              

              (八)受企業委托,參加相關訴訟、仲裁等活動;

              

              (九)負責選聘包括律師事務所在內的法律服務機構,并對其工作進行監督和評價;

              

              (十)根據企業實際,作為合規管理牽頭部門;

              

              (十一)負責對下屬企業公司律師的管理;

              

              (十二)辦理市國資委、企業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企業及下屬企業可以根據自身規模大小、內部機構分工、企業的管控需求等對上述職責進行適當調整。 

              

              第三節 公司律師和企業法律顧問 

              

              第十九條  公司律師是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部門頒發的公司律師證書,在本企業從事法律事務工作的員工。

              

              第二十條  擔任公司律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

              

              (二)與所在單位依法訂立勞動合同;

              

              (三)從事法律事務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社會律師一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公司律師可以受所在單位委托,為所在單位提供律師法律服務。公司律師不得對外從事有償法律服務,不得在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兼職,不得以律師身份辦理所在單位以外的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

              

              第二十二條  企業負責統籌謀劃公司律師制度的工作和進度安排,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申報。公司律師設立后,企業應當承擔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  企業法律顧問是企業聘任的,具有法學專業背景和法律相關職業資格,從事法律事務工作的專職人員。

              

              企業及其營收規模較高或風險較大或法律事務較多的子企業應當對標同行業國際或國內一流企業,配備與經營管理需求相適應的法律顧問和法務輔助人員。

              

              第三章  法務管理基本制度 

              

              第二十四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應履行推進本企業法治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并將第一責任人職責向子企業延伸。

              

              企業應當建立主要負責人負總責、總法律顧問牽頭推進、法務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其他機構共同參與、有效溝通的協調工作機制,使法律事務工作充分融入企業決策、經營管理和企業文化。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決策法律審查機制和重大項目法律論證工作機制,加強涉及混合所有制改革、投資并購等重大項目法律審核把關,將法務管理機構參與決策過程、提出法律意見作為依法決策的重要程序,嚴控法律合規風險。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健全規章制度的制定、執行、評估、改進等工作機制,加強法律審核把關,強化對制度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二十七條  企業通過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建立覆蓋合同談判、訂立、履行、變更、轉讓、解除、終止、爭議解決和歸檔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完善法律糾紛案件管理制度機制,建立健全統一管理、分類指導、分級負責、專人跟進的案件管理體系,細化各環節管理措施。

              

              建立健全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預警機制,對可能引發重大法律糾紛案件、造成重大資產損失的、具有普遍性或可能引發連鎖反應的法律風險事項,做好應對準備。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根據經營管理需要,制定律師庫(包括境外律師事務所)管理制度,完善選聘工作程序,明確選聘條件,建立執業質量評價標準及考核體系,完善工作評價機制和動態調整機制。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健全完善知識產權法律風險防范制度機制,加強對企業關鍵核心技術、商業秘密、專利、商標品牌、商號的保護,堅決打擊侵權行為,提升依法管理能力和維權能力,切實維護企業無形資產安全和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合規管理制度,完善合規管理工作機制,培育合規文化,健全企業主要負責人領導、總法律顧問牽頭、法務管理機構歸口、相關部門協同聯動的管理體系,制定全員普遍遵守的合規行為規范,開展合規審查與考核,保障體系有效運行,推動合規要求向各級子企業延伸,加大基層單位特別是涉外機構合規管理力度。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建立并實施法務管理的激勵和約束制度。對于在促進企業依法經營、避免或者挽回企業重大經濟損失、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企業應視具體情形給予表彰和激勵;對于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制定普法宣傳計劃,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弘揚法治精神,增強法治理念,將法治學習作為企業黨委中心組學習、管理培訓、員工教育的必修課,形成全員尊法學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圍。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當加強法治工作隊伍建設,拓寬包括公司律師、企業法律顧問在內的法務人員職業發展通道,完善高素質法治人才市場化選聘、管理和薪酬制度,采取有效激勵方式,充分調動積極性、主動性。

              

              企業應當組織法務人員的定期或者不定期培訓,組織法務人員參加市國資委等組織的外部培訓。        

              

              第三十五條  企業應當建立法務管理的信息化應用系統,為法律事務管理信息化建設提供必要的設備和資源。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加強法務檔案管理,對于重大法律事務管理事項做到一事一檔,保證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和可查性。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合同管理的范圍包括合同的談判、訂立、履行、變更、轉讓、解除、終止、爭議解決和檔案管理等事項。

              

              企業法務管理機構與其他相關機構分工協作,共同完成合同管理事務。

              

              第三十八條  企業可以對合同實施分級管理,應當建立合同談判、簽訂、補充、變更以及解除程序的授權與審批制度。合同須經內部審批程序批準并由授權代表在權限范圍內簽訂。

              

              第三十九條  企業可以對合同實施分類管理,對企業常用的合同建立示范文本庫。對于已建立示范文本的合同項目,原則上應當使用示范文本,企業法務管理機構在審核合同的過程中應當重點審核與示范文本有差異的部分以及選填項,對于無示范文本或者因特殊原因無法使用示范文本的合同項目,企業法務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全面審查。

              

              第四十條  合同訂立前,企業應當進行盡職調查,充分了解合同相對方的主體資格、信用狀況、履約能力等相關情況。

              

              第四十一條  企業法務管理機構應當對合同文本的合法性進行重點審核,重點關注合同的主體、內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合同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條款是否明確。

              

              爭議解決條款可以根據合同的性質,采用調解、仲裁或訴訟方式;對本市國資系統內企業之間簽訂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原則上采取先行調解的方式。

              

              第四十二條  企業應當完善合同的內部會審,對影響重大或法律關系復雜的合同文本,組織財會部門、法務管理機構、業務關聯的相關機構進行審核,內部相關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

              

              第四十三條  經審核同意簽訂的合同,企業應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與合同相對方正式簽署,并采取恰當措施,防止已簽署的合同文本被篡改。

              

              第四十四條  企業應當及時跟蹤合同的履行,做好交付、資金入賬、進度、函件來往、時效等動態管理工作和憑證留存工作。

              

              第四十五條  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重大爭議的,企業法務管理機構要參與企業相關機構的研究與分析,并提供法律解決方案和應對措施。

              

              出現違約風險,可能或者已經造成企業損失的,應當及時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降低違約風險或者減少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六條  企業應當規范合同管理人員職責,加強合同信息安全保密工作,明確合同檔案借閱、出借的職責權限和審批程序。

              

              第四十七條  企業應加強合同管理的規范化與自動化,逐步建立合同管理信息系統,利用信息化手段實現合同錄入、審批、履約管理、評估、查詢、統計等全生命周期管控。

              

              第五章  重大事項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總法律顧問、法務管理機構應當充分發揮在企業經營管理中的法律審核把關作用,對重大決策、重大項目和重要制度中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專業審核、論證。

              

              第四十九條  企業在討論、決定企業經營管理重大事項之前,應當聽取總法律顧問、法務管理機構的法律意見。

              

              對于涉及重大改革,改制重組,投資融資,產權交易,企業增資,股權并購,對外擔保,商業模式創新,境外投資等重大事項,可以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實行由內部的法務管理機構和外聘的法律服務機構的雙重法律審核。

              

              第五十條  企業應當完善重大決策合法性審核機制,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合法性存在問題或障礙的,不得提交決策會議討論、作出決定。

              

              需報請市國資委審核批準的,其中涉及的重大法律問題,應當根據市國資委要求由總法律顧問或法務管理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五十一條  總法律顧問、法務管理機構應當參與企業重大項目,并提供法律論證。法律論證要在盡職調查工作基礎上,注重風險識別和提示,有針對性地提出法律風險防范措施和預案。

              

              建立法律論證與市場論證、技術論證、財務論證等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實現法務管理機構從可行性論證到立項決策、從談判簽約到項目實施全過程參與,確保法律風險防范全覆蓋。

              

              第五十二條  企業起草章程及公司治理相關重要制度,應當有總法律顧問或法務管理機構負責人參加。

              

              第五十三條 對于企業經營管理重大事項按照相關規定出具或委托法律服務機構出具專項法律意見書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  事實依據或盡職調查的客觀情況;

              

              (二)  信息資料及相關證據的陳述;

              

              (三)  信息完整性和真實性的聲明;

              

              (四)  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文件的適用;

              

              (五)  根據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相關論證;

              

              (六)  對現有狀況及可能狀況所提出的結論性意見;

              

              (七)  其他需要陳述的法律意見。 

              

              第六章  法律服務機構管理 

              

              第五十四條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經司法行政部門批準、面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服務的組織。

              

              企業可根據其業務和具體項目需要,選擇聘請包括律師事務所在內的法律服務機構提供外部支持服務,擔任外聘法律顧問(包括常年法律顧問和專項法律顧問)。

              

              法務管理機構負責與外聘法律服務機構的聯絡,根據需要安排工作,并加強對法律服務機構的規范管理。

              

              第五十五條  法律服務機構管理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企業應當根據自身及下屬企業實際,結合法律服務機構的資質條件、專業特點、人員規模、執業質量、執業信譽、區域分布等因素,建立覆蓋下屬企業、適應各類法律事務需求的律師事務所資源庫或法律服務機構資源庫。

              

              第五十六條  企業外聘法律服務機構原則上從資源庫中產生。涉及本市以外的或具有特殊因素的項目可以從資源庫外選聘,但應當履行相應程序。

              

              第五十七條  企業要建立法律服務機構資源庫退出機制。

              

              外聘律師在提供常年法律服務或專項法律服務過程中嚴重失職或嚴重侵害公司利益的,企業應當依程序解除聘用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服務合同并追究相關賠償責任,并逐級報告市國資委。

              

              第五十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法律服務機構資源庫推薦使用名單和審慎使用名單制度。

              

              外聘法律顧問在提供法律服務期間因違法違規、違反職業道德和未盡責等過錯或重大過失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或存在失職或侵害企業利益的,或被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處罰或處分的,應納入律師事務所審慎使用名單。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涉及重大案件管理、知識產權管理、合規管理等事宜適用市國資委制定的專項指引。

              

              第六十條  各區國資委、委托監管單位、監管企業可以根據本指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有關企業法務管理工作的具體制度。

              

              第六十一條  本指引由市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2:市國資委監管企業重大案件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上海市國有企業重大案件管理,維護出資人和國有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國有企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市國資委監管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管理實施意見》等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于市國資委監管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及其下屬企業重大案件的管理工作。

              

              本指引所稱市國資委監管企業的下屬企業,是指市國資委監管企業直接或者逐級投資的全資、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金融服務類企業的分支機構視為其下屬企業。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重大案件一般包括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訴訟案件、仲裁案件:

              

              (一)涉案金額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或等值外幣、資產的(企業可根據實際情況在不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的范圍內進行調整);

              

              (二)可能嚴重影響企業經營發展、社會和職工穩定或者具有國內外重大影響的(包括群體性訴訟或仲裁,系列訴訟或仲裁,企業或其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可能涉及職務相關的刑事犯罪等);

              

              (三)市國資委要求上報的;

              

              金融服務類企業發生金融債權明晰的案件,若僅符合上述第(一)項規定情形,可以作為一般案件進行管理,采取年度匯總方式上報市國資委。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職責 

              

              第四條 企業應當對重大案件的管理工作制定相關制度,并提供相應人員、機構和經費保障。涉案企業是依法處理重大案件的責任主體。涉案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所在企業重大案件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企業應當完善法律糾紛案件管理制度機制,及時研究應對。建立健全統一管理、分類指導、分級負責、專人跟進的案件管理體系。明確各部門之間、集團與上下級企業之間的案件管理職責要求和任務分工,優化管控模式,完善案件管理制度,細化案件管理流程。

              

              第六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范機制,對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處理,由企業主要負責人負總責,企業總法律顧問或者分管法律事務的企業負責人牽頭組織。

              

              案件主管部門由企業根據內部職能劃分確定,原則上為企業法務管理機構,統籌與有關部門溝通協調工作,參與訴訟或仲裁等事務。相關成員應當注意對案件的處理、決策等事宜予以保密,避免對案件處理產生不利影響。

              

              企業應加強對下屬企業的重大案件管控,及時指導、督辦和組織協調處置,必要時可提級管理。

              

              第七條 企業案件主管部門在重大案件管理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制定、修訂企業重大案件管理制度;

              

              (二)負責處理企業作為當事人的重大案件;

              

              (三)負責對案件處理中發現的企業經營、管理等問題進行風險提示;

              

              (四)負責、協調企業重大案件的向上報告工作;

              

              (五)統計、分析重大案件信息和情況;

              

              (六)組織開展重大案件典型案例分析研究、評選發布工作;

              

              (七)組織開展重大案件管理培訓工作;

              

              (八)負責重大案件管理信息化工作;

              

              (九)整理、歸檔重大案件相關材料;

              

              (十)其他應由案件主管部門履行的職責。

              

              上級企業案件主管部門在上述職責外,還應對下級企業重大案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企業有關部門應在重大案件管理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案件主管部門的要求,指定專人全程參與、配合案件處理工作;

              

              (二)及時向案件主管部門報告與案件相關的信息,并根據案件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案件相關材料;

              

              (三)根據需要委派部門相關人員現場旁聽或參與案件庭審;

              

              (四)根據案件主管部門的風險提示,制定風險管控措施,并在規定期限內向案件主管部門反饋、報送整改措施與執行情況;

              

              (五)執行或配合執行重大案件法律文書;

              

              (六)對重大案件提供資金保障和財務支持;

              

              (七)其他應由有關部門履行的職責。

              

              第九條 企業應當建立法律糾紛案件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案件相關法律文書及其他材料,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建立案卷。

              

              第十條 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和完善企業案件管理系統,并將企業案件管理系統切實運用到重大案件管理工作中,實現案件信息在線監控、共建共享、互聯互通。

              

              第十一條 企業案件管理系統可以包括以下功能:

              

              (一) 案件信息的填報與審批;

              

              (二) 案件相關資料的上傳;

              

              (三) 對案件進行分類,并針對不同類型案件設置相應的處理與審批流程;

              

              (四) 案件信息及資料的共享、協同處理;

              

              (五) 案件進展的即時動態監控與提醒;

              

              (六) 案件數據的匯總、整理與分析。

              

              第三章  訴前管理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密切關注以下情形的發生:

              

              (一) 可能對合同的訂立、效力及履行產生影響的相關法律、政策的最新變化;

              

              (二) 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重大社會公共事件、重大自然災害等;

              

              (三) 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合同基礎條件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可能對于合同一方明顯不公平的;

              

              (四) 合同訂立時可能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情形;

              

              (五) 同行業企業集中出現的風險情況;

              

              (六) 開展新型業務,或原有業務的交易模式發生重大變化;

              

              (七) 市國資委提示函提出的風險事項;

              

              (八) 本企業或業務相對方出現或可能出現重大風險事件。

              

              出現上述情形且可能引發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的,企業應當及時啟動重大案件案前預警機制。

              

              第十三條 企業啟動重大案件案前預警機制,可以通過了解事件情況,進行風險分析,風險排摸等方式,提出處理建議,根據實際情況向企業主要負責人、總法律顧問及相關部門報告。

              

              如有需要,企業可以聘請法律服務機構共同參與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案件案前預警的處理建議可以包括以下內容:

              

              (一) 糾紛概述;

              

              (二) 啟動預警機制的原因;

              

              (三) 風險分析;

              

              (四) 排摸、評估等工作的記錄;

              

              (五) 后續處理意見,包括繼續進行排摸和評估、啟動重大案件相關法律程序、結束風險預警等。

              

              第四章  訴中管理 

              

              第十五條 涉案企業應當及時將重大案件的情況向上一級企業進行書面報告并逐級上報,企業應當將重大案件情況及時向市國資委進行書面報告。

              

              重大案件的書面報告應當包含案件的基本案情,包括案件當事人的基本信息、案由、爭議標的、主要案件事實、爭議焦點、擬采取的措施或對策、已經或可能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并附相關的法律文書。

              

              第十六條 案件主管部門應當就重大案件建立案件管理日程表和定期匯報制度。發生對案件具有重要影響的突發情況時,案件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上報。

              

              根據需要,企業可以成立案件專項工作組。

              

              第十七條 案件主管部門負責選聘法律服務機構和專家顧問,負責對法律服務機構和專家顧問的意見進行研判,對于可自行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決策并執行,對于需要提交案件專項工作組或企業決策機構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匯報。

              

              第十八條 對于一般案件,可以由企業法務人員特別是公司律師單獨作為代理人;對于重大案件,可以由企業法務人員和外聘律師共同代理。

              

              案件主管部門就重大案件的處理選聘法律服務機構,應當綜合考慮包括該法律服務機構是否有處理同類或類似案件的經驗,是否有為本企業提供法律服務的經歷,該法律服務機構就該案件提供的服務方案質量及報價,具體提供服務的律師團隊和代理律師的專業水準與履歷背景等因素,按照規定程序選聘。

              

              企業原則上應當在法律服務機構資源庫中選擇重大案件的法律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對于重大案件的爭議焦點可能涉及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定等情況時,案件主管部門可以征求企業相關部門或外部專家意見,必要時可以聘請外部專家出具專家意見書。案件主管部門選擇外部專家時,應當綜合考慮專家的履歷背景、行業影響、過往經驗等因素。對有重大社會影響或輿情的案件,企業除聘請律師外,還可根據實際需要聘請公關、媒體等方面的專家,幫助企業避免和減少負面報道,防止對企業聲譽和正常經營造成負面影響。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加強案件流程管理,避免因超出法定期限,不當自認或陳述,錯漏舉證,放棄或未及時提出權利主張、異議、申請等問題,導致對案件產生不利影響。

              

              對于重大案件法律程序中的重要事項,企業應當派員參加,包括但不限于旁聽庭審、談話和聽證、參與調解與和解、參與執行程序等,并及時匯報。

              

              第二十一條 案件主管部門制定重大案件的處理方案,處理方案應當包含案情分析、風險評估、法律論證以及應對措施。

              

              案件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案情發展變化對處理方案進行更新和補充。涉及需要變更調整原處理方案內容的重大事宜時,案件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上報。

              

              第二十二條 案件主管部門對于超過法定審限的案件應予以特別關注,充分了解案件推進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障礙,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高度重視案件的執行情況,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開展業務或者業務發生風險事項時,及時要求交易相對方提供增信措施;

              

              (二)在業務過程中有意識地搜集交易相對方的財產線索;

              

              (三)及時擬定保全方案并申請保全;

              

              (四)運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充分論證債務重組、不良資產轉讓、執行和解、以物抵債等方式的可行性;

              

              (五)積極與法院溝通,申請采取必要的財產查控措施和執行限制措施;

              

              (六)關注被執行人其他案件執行情況,在滿足法定條件下申請參與分配或提出異議;

              

              (七)在財產評估報告、執行分配方案可能損害企業利益時提出異議;

              

              (八)對于無法執行到位的案件,可以考慮增加或更換法律服務機構參與執行代理。

              

              第五章  訴后管理 

              

              第二十四條 對已結案的重大法律糾紛案件,涉案企業應當及時提交結案報告。

              

              企業應當定期監督下屬企業的結案報告情況,對于未及時提交結案報告的下屬企業,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落實案件年度匯總統計工作,研究分析案件總體情況、主要特點、案發原因、應對措施及后續方案,并形成年度重大法律糾紛案件匯總表和分析報告。

              

              企業可以對重大案件的結案周期、處置成本等進行趨勢分析,針對重復出現或突發增長的風險及案件類型,可以予以專項分析。

              

              第二十六條 對于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件,企業應當將相關建議和意見進行風險提示,也可以上報市國資委。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總結分析在案件處理過程中的不足,并將薄弱環節以及改進方案形成書面報告,及時跟進落實情況。

              

              企業可以從以下方面總結分析經驗教訓或薄弱環節:

              

              (一) 對交易相對方的選擇是否審慎、合規;

              

              (二) 對交易相對方的盡職調查是否及時、定期、完備,是否有意識地對其財產線索進行搜集;

              

              (三) 涉案合同或相關業務文本條款設置是否妥當;

              

              (四) 涉案合同或相關業務文本簽署是否規范;

              

              (五) 涉案合同或相關業務履行過程是否規范;

              

              (六) 交易過程中是否注意調查、檢索有關權利的歸屬和來源,是否注意避免侵犯其他主體的合法權益;

              

              (七) 出現風險后的應對、處理方案是否及時、妥善;

              

              (八) 是否及時關注保全期限以及保全的延續;

              

              (九) 文檔保管及管理是否完善,證據準備是否齊全;

              

              (十) 是否考慮到調解、和解的可能性;

              

              (十一) 是否及時、妥善引進外部專家、法律服務機構等第三方專業人士;

              

              (十二) 可能導致案件風險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條 企業可以定期開展數據分析和典型案例研究,并通過專題培訓、交流座談、案例分享等方式提升案件管理與風險防范水平。企業可邀請律師、行業專家、高校教授等共同參與,推進完善案件管理、加強法治建設。

              

              第二十九條 企業可以針對企業法務人員設立獎懲機制。對于在處理重大案件中作出重大貢獻,妥善解決歷史遺留問題,或者通過多元化爭議解決機制處理重大案件并取得良好成果的個人或集體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對于未及時處理重大案件或對重大案件處理不當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或者在處理重大法律糾紛案件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給企業造成較大損失的,應當依法依規追究相應責任。

              

              第六章  多元糾紛解決機制 

              

              第三十條 鼓勵企業采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企業可以視情況以調解、和解等方式化解糾紛。對于本市國資系統內企業之間的重大案件,原則上應當先行調解。

              

              第三十一條 企業對和解或調解方案進行決策時,應當以該方案是否有利于妥善、有效解決糾紛、為企業減少、避免或挽回損失為目標,同時應當審查該方案是否違反法律法規、國資監管規定、企業內部規章制度等的強制性規定,企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通過總法律顧問、法務管理機構或企業聘請的法律服務機構出具法律意見書等方式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二條 企業采用和解或調解等多元糾紛解決機制處理糾紛,如決策過程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上海市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出現和解或調解結果未達預期效果或者對企業造成一定損失的,應作為容錯情形不作負面評價。

              

              第七章  涉外法律糾紛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涉外法律糾紛案件:

              

              (一)當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者多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法律糾紛案件的其他情形。

              

              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法律糾紛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法律糾紛案件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當加強對涉外法律糾紛案件的管理,深入進行案件分析、評估和準備,積極做好相關應對工作,爭取有關部門的指導和支持,多渠道推進案件處理,切實維護國家利益和企業合法權益,妥善處理糾紛。

              

              第三十五條 企業處理涉外重大案件時,應當關注下列常見問題:

              

              (一) 針對溝通存在語言、法律思維等差異,企業應配備相應人員或機構進行對接;

              

              (二) 針對形成在域外、獲取難度大的證據,企業應制定相應的文檔管理以及證據收集方案;

              

              (三) 針對涉外案件程序,企業應與公證認證、翻譯等機構建立良好的溝通渠道;

              

              (四) 針對案件可能涉及的域外程序及實體法的適用、跨境保全、承認與執行,企業應妥善制定應對方案,必要時聘請涉外法律專家。

              

              第三十六條 企業開展涉外業務時,案件主管部門或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專家可以提前介入涉外業務的磋商、談判和履行過程,對交易對手的資信情況、交易文件的條款設置和交易的具體履行過程加強法律審查,適時向企業提出建議,事前防范可能的涉外爭議風險。

              

              條件允許的,企業可將仲裁地或訴訟管轄地約定在國內或適用國內法律。

              

              第三十七條 存在涉外業務的企業可以建立專門的涉外法律服務庫或專家庫,強化企業應對涉外案件的專業能力。

              

              企業在處理涉外重大案件時,應當根據案件法律適用、管轄或主管機構、語言等因素,認真遴選境內及境外法律服務機構或專家,并對使用效果進行評價。其中誠實守信、資質優良、專業高效的,可以通過法律服務機構推薦使用名單推薦給其他企業參考。

              

              第三十八條 企業發生或可能發生對國家司法主權、國家安全等重大利益的涉外重大案件,應當報送市國資委或其他有關部門。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區國資委、委托監管單位、監管企業可以根據本指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有關案件管理工作的具體制度。

              

              第四十條  本指引由市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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